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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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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利用检察机关自身对侦查工作的补充能力\n\\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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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振洲\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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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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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检察官对核心证据和关键证据进行个人审查,有利于减少对证据是否真实、证据之间是否存在虚假的疑虑。\n

\\n●时限\n

审查起诉期限不应包括自我补充调查,应增加自我补充调查的期限,建议与退回补充调查的期限相一致。\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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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综合办案机制,实现上下级法院相互使用侦查设备和信息共享,形成自行行使侦查补充权的合力。\n

\\n检察机关的权力\n

自行补充侦查是法律赋予的法定职权,是检察机关依职权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查明刑事案件事实的主动权。如何充分利用检察机关的侦查权补充权,是现行法律规定和改革背景下实现检察权的必然选择。\n

\\n\n自行

补充侦查权的法律依据\n

“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权”,是指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一步调查或者\n依

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自行补充案件事实、证据,不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或者公安机关补充侦查。\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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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侦查普通刑事案件是公安机关的职责,检察机关的侦查权补充权只是治安侦查的补充,而不是替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监察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需要补充核实时,一般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自行行使补充侦查权的前提是“必要时”。在公安机关移送复核的案件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这一表述被认为是“反映立法倾向,即补充侦查应当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为主,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为辅”。《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直接受理和侦查案件;\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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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规定为检察机关行使自补侦查权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同时也反映出自补侦查不是首选的补充侦查方式,而是公安机关的必要补充广州专业婚外情取证公司,自查是补充侦查中具有独立价值的调查形式。 是指导和监督调查活动的有效途径。\n

\\n\n自行

补充侦查权的司法困境\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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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补充调查的权利长期以来一直处于闲置状态。长期以来,基层检察院的案件数量很少,对于刑事案件审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他们没有时间和精力自行补充侦查,大部分人“退出案件”,自行补充侦查的权力往往闲置, 导致“案件比”过高。 久而久之,检察机关使用这种权力的意识减弱,使用这种权力的能力也减弱了。\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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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行补充调查权的立法并不完善。虽然《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自行补充侦查的情形,但其方式、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并不具体,缺乏有效的实践指导。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仅规定,对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期限为一个月,但未规定检察机关自行进行补充侦查的期限。《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自行侦查的,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侦查完毕。由于这一规定,对疑难案件占用审查起诉期限,自行补充侦查,显然是不合理的。\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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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乏检察、侦查能力和技术支持。长期以来,由于受传统办案观念的影响,大部分检察官注重审查案件能力的提高,缺乏对刑事侦查、取证等专业技能的系统培训,缺乏行使自身侦查权的能力。此外,一些基层检察院没有完备的刑侦技术手段和设备,不能满足侦查取证工作的需要。同时,司法责任制改革后,检察官职权清单没有明确检察官行使自身补充侦查权的权力和责任,检察官行使自身补充侦查权的积极性不高。\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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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我补充调查权力的实践探索\n

\\n\n以

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检察机关探索和加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制度建设,自补侦查对加强检察机关证据建设具有重要作用。办案检察官在自行补充侦查过程中,对核心证据和关键证据进行个人审查,有利于减少对证据是否真实、证据之间是否存在虚假的疑问。同时,可以降低“个案比”,有效提高对调查活动的监督效果。\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