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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离婚案中被告人的代理

发布时间:2023-11-04

尊敬的审判长、法官:

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张某的委托,委托我为其诉讼代理人。 根据法院审理情况一审离婚案中被告人的代理,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出如下陈述意见,请法院充分考虑采纳。

1、应当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关系尚未完全破裂,不准离婚。 具体原因如下:

1、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

他们于2011年登记结婚,经历了从相识到相恋再到结婚的完整过程。 距离结婚已经两年多了。 婚后,原告在公司上班,被告留在家里做家务。 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一直比较友好。 两人相处融洽,原、被告都是怀宁人广州出轨调查取证,彼此的家庭也很了解。 原告在法庭上表示,结婚后,被告的吃、穿、住、行全部由他承担,而且是他自己做的。 很难想象,一个夫妻关系彻底破裂的丈夫能够做到这一点。 上述情况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还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 但原告后来因再也经受不住社会不良因素的诱惑,向被告提出离婚。 被告以中国传统女性特有的宽容、善良、纯朴,默默承受着原告及其家人对他造成的伤害,因为在被告的心里,婚姻不是儿戏,感情也不是儿戏。玩要么。 这是一件非常严肃的事情,需要一个人对自己、对家庭、对社会非常负责。 一个人不能就这样离开。 至于原告律师关于被告拿走电脑和被子是为了准备离婚的说法不能成立,因为被告现居住在外,上述拿走的物品均为其日常生活必需品。 被告仅从嫁妆中拿走6床被子。 两张床也能证明这一点。

2、从法律规定看,本案不符合婚姻第三十二条所列四种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①重婚或者配偶与他人同居; ② 家庭暴力或虐待,或遗弃家人。 ③ 有赌博、吸毒等不良习惯,屡教不改者; ④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的。

综上所述,夫妻生活中,有时发生争吵是很正常的起诉婚外情,但不应该以离婚作为解决问题的前提。 相反,只有加强沟通,原告与被告才有和解的可能。 为了维护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被告律师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2、法院判决离婚的,应当依法确定夫妻共同财产,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婚姻》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和兼顾子女和妇女权益的原则。” 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期间取得的下列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婚姻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当事人通过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入;(二)男女实际领取或者应当领取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实际领取或者应当领取的养老保险、破产安置补偿金。

原告在法庭上称,拥有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共同财产3万余元,原、被告还有空调、洗衣机、电视、电脑桌等日常生活所需的共同财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夫妻共同财产,并考虑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女人的利益。

3、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由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万元彩礼和黄金首饰的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以下三点:原因: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如何处理彩礼纠纷作出了专门规定,明确了彩礼返还的三个法律条件。彩礼:(1)双方均未办理此事。 (二)当事人已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尚未同居; (三)婚前支付,给支付人生活造成困难的。 上述情况表明,人民法院已正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如何处理彩礼纠纷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显然,本案不符合上述三种情况。 原告提交的所谓村委会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生活困难,因为原告在法庭上称自己2007年外出打工,原告居住地在合肥,并非在合肥。 村委会颁发证书。